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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海浦东分行与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XX**海浦东分行诉被告俞**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俞**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XX**海浦东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6月18日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因向上海永**限公司购买嘉年华1.6牌汽车一台(下称:所购汽车,牌照号码:沪XXX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4年7月至2009年7月止;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应归还本金人民币1333.33元,月利率0.465%,合同期内根据中**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每年初调整一次;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同时有权从被告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利息;等等。同日,原、被告还签署了《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所购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04年8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整,被告自2006年8月起未履行月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上述合同是原告、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有义务按期偿付合同约定的月还款额,被告从2006年8月起未履行月还款义务,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并且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提前向原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50000.0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贷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欠息(暂计至2007年8月1日欠息计3757.81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450元;4、被告在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时原告有权依法以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沪XXXXXX的轿车)方式优先得到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俞**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汽车消费抵押借款合同》和《公证书》,证明原告同被告建立借款抵押合同关系;

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

证据3、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放款依据;

证据4、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计算结果;

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鉴于被告俞**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海市分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国**海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因被告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俞**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具体应按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计算标准。被告以其所有的轿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抵押担保,故同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海浦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6元;

二、被告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海浦东分行归还至2007年8月1日的欠款利息人民币3757.81元;

三、被告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海浦东分行支付自2007年8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双方所签的《中国**海市分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海浦东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50元;

五、被告俞**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XX**海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俞**以所购的嘉年华牌轿车(车牌号:沪XXXXXX)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俞**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俞**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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