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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海市浦东分行与廖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XX**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廖XX(简称被告一)、被告尹XX(简称被告二)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XX**海市浦东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元,用于购买两被告的生活用房。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上海市虹口区海伦路306弄6号101室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月11日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但截至2007年10月30日,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所欠贷款本金为16660.45元、拖欠利息26116.67元。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宣布尚未到期的部分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二和被告一系夫妻关系,被告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67601.83元,贷款利息26116.67元(截止2007年10月30日)(本息合计1393718.50元)和支付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人**行规定的计算办法计付);2、要求两被告以《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坐落于虹口区海伦路306弄6号101室的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廖XX、尹XX应在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海市浦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67601.83元;

二、被告廖XX、尹XX应在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海市浦东分行归还借款利息26116.67元;

三、被告廖XX、尹XX应在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海市浦东分行支付自2007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所签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如被告廖XX、尹XX届期不履行本调解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XX**海市浦东分行即有权与被告廖XX、尹XX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虹口区海伦路306弄6号1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

五、本案受理费17343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8671.50元,由被告廖XX、尹XX负担,被告廖XX、尹XX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XX**海市浦东分行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于2008年5月13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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