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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股份**桥保税区支行与崔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股**桥保税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崔XX(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崔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股**桥保税区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10日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8年,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以上贷款用于购买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XX室的房产,且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上述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6年4月6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截至2008年2月25日,被告已实际违约2期。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宣布尚未到期的部分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7645.21元,贷款利息2162.67元(截止2008年2月25日)(本息合计:229807.88元)和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人**行规定的计算方法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3、判令被告以名下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XX室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崔XX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事实没有争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股份**桥保税区支行借款本金227645.21元;

二、被告崔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股份**桥保税区支行截止至2008年2月25日的利息2162.67元;

三、被告崔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股份**桥保税区支行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四、如被告崔XX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判决义务,原告XX股**桥保税区支行可与被告崔XX协议,以上海市宝山区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崔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崔XX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474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373.50元,由被告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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