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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法定住所地和主要营业地均在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在双方签订的2006年采购合同一般条款中亦约定关于本合同和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应提请被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故本案应由上海**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般条款第25条约定关于本合同和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应提请签署本合同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相应的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一般条款中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现被告向**提供了其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的证据,故被告对本案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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