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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XX(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薛XX(以下简称被告二)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XX、被告李XX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0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一为购买别克轿车(车牌:鲁XXX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3日至2009年2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合同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8.25%,合同签订时年利率为8.08%,如中**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在变动生效之月后第二个月的第一日起,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如被告一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的其它款项),则被告一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等于贷款利率上浮50%;在被告一出现严重违约时,原告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一以其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二系借款人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涉案车辆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于2007年2月13日向被告一发放借款,但被告一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支付贷款剩余本金132043.33元;2、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支付贷款利息3323.57元(计算到2007年10月31日);3、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支付逾期利息409.93元(计算到2007年10月31日);4、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35366.90元为计算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5、判令原告行使车辆(牌号为“鲁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6、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被告薛XX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及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在原告起诉状制作完成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至于归还的金额,因为是他人代存的,被告不清楚。

被告李XX、被告薛XX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鉴于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被告一借款剩余本金为92412.26元,截止2008年3月21日尚欠利息为393.47元、逾期利息1062.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涉案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均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现被告一收到原告贷款后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对其还款的金额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采纳原告自认的被告的还款金额,确认被告一借款剩余本金为92412.26元,截止2008年3月21日尚欠利息为393.47元、逾期利息1062.23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二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X、被告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公司借款本金92412.26元;

二、被告李XX、被告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截止2008年3月21日止的贷款利息393.47元;

三、被告李XX、被告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截止2008年3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1062.23元;

四、被告李XX、被告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五、如被告李XX、被告薛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XX**公司可与被告李XX协议,以车牌号为鲁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别克轿车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被告薛XX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507.50元,由被告李XX、被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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