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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XX(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0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为购买别克轿车(车牌:粤XXX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合同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1.35%,合同签订时年利率为6.99%,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04%;如中**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自中**银行的利率调整日所在的公历季度的下一个季度的第一个日历日起,按照调整后的合同利率计算贷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的,就其拖欠的款项,被告一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还款日次日起至原告偿还该部分款项之日以实际天数计算的复利及逾期利息;在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所有未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购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涉案车辆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于2005年7月2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从2007年7月开始停止还款,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剩余本金46398.98元;2、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1202.69元(计算到2007年10月31日);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43.80元(计算到2007年10月31日);4、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7601.67元为计算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5、判令原告行使车辆(牌号为“粤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6、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剩余本金36574.95元,并撤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

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以其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3、招商银行借记通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

4、本息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

被告陈XX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1270.52元,被告借款剩余本金为36574.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涉案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均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现被告收到原告贷款后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实现抵押权。被告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公司借款本金36574.95元;

二、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三、如被告陈XX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XX**公司可与被告陈XX协议,以车牌号为粤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别克轿车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99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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