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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朱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XX(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0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为购买雪佛兰轿车(车牌:陕XXX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1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合同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1.60%,合同签订时年利率为7.58%,如中**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在变动生效之月后第二个月的第一日起,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的,就其拖欠的款项,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还款日次日起至被告偿还该部分款项之日以实际天数计算的复利及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将根据合同利率的变更而自动变更;如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未偿付本金余额×5%,不满2000元时,按2000元收取;在被告出现严重违约时,原告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购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涉案车辆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于2006年4月14日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剩余本金38403.65元;2、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1221.18元(计算到2007年10月31日);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74.55元(计算到2007年10月31日);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9624.83元为计算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6、判令原告行使车辆(牌号为“陕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7、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

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以其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3、招商银行借记通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

4、本息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朱XX未到庭应诉。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被告借款剩余本金为38403.65元,截止2007年10月31日尚欠利息为1221.18元、逾期利息174.55元、违约金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涉案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均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收到原告贷款后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实现抵押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公司借款本金38403.65元;

二、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截止2007年10月31日止的贷款利息1221.18元;

三、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截止2007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174.55元;

四、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五、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违约金2000元;

六、如被告朱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判决义务,原告XX**公司可与被告朱XX协议,以车牌号为陕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雪佛兰轿车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朱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XX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84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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