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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XX**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XX、李XX为被告**有限公司拖欠XX**公司加工欠款纠纷一案起诉本院,本院于200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X、李XX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朱**组成合议庭(后变更为代理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胡**)。本案于200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李XX及李XX、李XX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委托代理人钟X、沈XX均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因李XX、李XX共同设立的XX**公司由上海**江分局注销后又被恢复登记,故本案原告变更为XX**公司。并于2007年8月7日、2008年3月18日(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7年11月7日鉴定,后原告撤回;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2月26日本案中止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委托代理人钟X、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女夹克15120件;其中3125款8736件,每件加工费人民币21元,1620款6384件,每件加工费25元,合计加工费343056元;面料由被告提供。后原告将该加工业务交由案外**有限公司加工,被告已接受了该批服装并出口至美国。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34305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加工关系,但原告加工的其中1620款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被告已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和减少加工报酬;2、即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原告也应向被告开具加工费发票;3、对原告主张的3125款服装加工费没有异议,但1620款服装加工费为23元/件,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5元/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被告提供面料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其中3125款8736件,1620款6384件。

同年7月至9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开具面料款发票,其中被告于同年7月7日原告开具面料发票一份,数量为8402.7米,金额为107733.96元;于同年9月22日向原告开具7份发票,其中6份发票的数量均为4430.66米,金额均为10万元,另外1份的发票数量为90.64米,金额为2014.05元。以上合计金额为709748.01元。同年8月18日,原告先后就3125款成衣向被告开具了价款发票3张,每张发票载明的数量均为2128件,价款均为100415.99元,总金额为301247.97元。同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传真,明确,开票数字确认(暂开3125款):1、共计数量8736件-(已开)6384件=2352件(待开数);2、被告开面料票其中7月7日107733.96元,9月22日602014.05元,原告垫付辅料款159960元,合计869708.01元;3、原告8月18日已开票301247.97元(6384件),待开票款为568460.04元;4、568460.04元÷2352件=241.6921938元/件。要求被告对以上数字进行确认。之后,被告对此予以了确认。为此,原告于2005年10月19日就差额568460.04元向被告开具成衣发票6张,每张发票载明的数量均为392件,价款均为94743.34元。

该批服装中的3824件1620款服装于同年8月9日经申报出口至美国洛杉矶。同年10月20日,这3824件服装被外商退回,11月2日经海关查验批注为“确有细节偏差(指衣服),如钮扣易脱落等问题”。2006年3月27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告知原告1620款的3824件服装被退回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诉称,2005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女夹克1620款6384件,加工费为23元/件,面辅料均由被告提供;由于原告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面辅料、运费、报关费损失,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18390.47元,减少加工报酬146832元。2007年12月10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松民二(商)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上海**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1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双方就加工业务关系未签订过书面的加工合同,故被告作为定作方,在收到承揽方交付的服装后,有义务及时检验,并就发现的质量问题与承揽方交涉,但被告在收到加工物近两年的时间里并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交付的服装质量符合要求。据此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上述服装,原告又委托XX**公司加工。2006年初,XX**公司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310464元(1620款按24元/件结算,3125款以18元/件结算)。2006年4月,上海**民法院作出(2006)长民二(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支持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2006年6月27日原告被上海市**松江分局核准注销。2007年7月4日,该工商局向原告出具了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核准原告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开具给原告的面料发票、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成衣发票、2005年10月17日(双方确认落款时间2005年11月17日系笔误)原告发给被告的开票数字确认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6)长民二(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注销清算报告书和准予清算登记通知书、上海市**松江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恢复登记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被告起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7)松民二(商)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作业查验单、被告通知原告外商退货的函件等证据为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加工费。

一、被告提出1620款服装存在加工质量问题,因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应视为原告交付的服装质量符合要求”,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从双方已开具的发票看,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不是加工款发票,而是成衣发票,且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面料发票。即双方之间没有按照加工款结算方式开具发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125款服装加工费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1620款服装加工款结算有争议,原告主张25元/件,被告认为是23元/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经办人情况说明及被告起草的《代理出口合同》文本,欲证明被告起草的《代理出口合同》文本载明1620款服装为23元/件,之后,被告于2005年6月28日又同意加价2元/件,故为25元/件。被告则认为,《代理出口合同文本》是因为原告被XX**公司起诉,要求与被告补签合同,为此被告起草了该合同,这在被告同意加价之后,且双方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合同实际未签订;原告当庭确认其是不同意该合同载明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并未对该合同载明的单价有异议,即原告也是接受1620款服装以23元/件结算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起草的《代理出口合同》载明1620款服装为23元/件,其支付方式及期限为被告在收汇后工厂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天内付清货款,其合同性质为代理合同。而原告对此不予接受,故实际未签订。之后,双方并未对加工关系的具体权利义务有过约定。故原告主张在该合同基础上加价2元/件加工费没有依据。其次,双方当事人一致承认,《代理出口合同》与被告经办人情况说明是在同一背景下形成的,即XX**公司起诉原告后,原、被告双方找到彭**律师,各自书写了情况说明,为此被告起草了《代理出口合同》。故《代理出口合同》实际起草时间并不是合同上载明的2005年6月2日,原告认为在6月28日被告同意加价2元/件加工费没有依据。此外,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与XX**公司的结算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虽然原告与XX**公司是以24元/件结算1620款服装加工费的,但也不能得出原、被告之间就这一款号服装加工费结算必定要高于此。因此,1620款服装加工费应当以23元/件结算。

三、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加工款支付的方式和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承揽方交付成果时支付。而开具加工款发票并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不能作为拒付加工款的理由。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加工费330288元。

如果被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46元,原告**限公司负担192元,被告**有限公司负担6254元。本案财产保全费2270元,原告**限公司负担99元,被告**有限公司负担2171元。被告**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部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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