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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汽**有限公司与余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汽车金融(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X(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李X(以下简称被告二)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汽车金融(中**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为购买蒙迪欧牌轿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5日至2010年2月5日;合同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92%,如遇人**行基准利率调整,自利率调整之日后下一个月起合同利率随之相应调整;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从贷款本息到期日起,至本息完全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如被告一未能依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一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原告选择解除合同的,被告一应立即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被告一以其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涉案车辆(车牌:粤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亦按约向被告一发放借款。然而被告一自2007年9月5日起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催告,并寄送催收信函,仍未果。截至2008年1月7日,贷款已逾期124天。原告于2008年1月4日宣布与被告一解除贷款合同,并邮寄了《贷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一于2008年1月10日前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共计96914.31(其中本金93498.02元,逾期利息3416.29元),但被告一到期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3498.02元及至2007年12月25日的利息3416.29元以及自2008年1月10日起以贷款利率的150%连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若被告一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贷款购买的抵押车辆(车辆号:粤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一向原告申请贷款;

证据3、分期付款(抵押)核准通知函,证明原告核准了被告一的贷款申请;

证据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放款义务;

证据5、划款授权和承诺书,证明被告一同意授权原告从其特定帐户扣款以履行其分期还款义务;

证据6、还款清单,证明被告一还款情况;

证据7、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一所购车辆已依法办理供抵押登记;

证据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一从特定经销商处购买了抵押车辆;

证据9、贷款逾期催收函,证明原告曾书面催告被告一还款;

证据10、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一贷款合同提前到期。

被告余X、被告李X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涉案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被告一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一支付所欠本息以及行使抵押权。涉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3年,该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超出诉讼时效,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故被告二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且物的担保由债务人提供,根据物的担保优先于保证清偿债务的规定,在承担担保责任时,应以物的担保先行清偿,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即不足清偿的债权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如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汽车金融(中**限公司借款本金93498.02元及截止至2007年12月25日的利息3416.29元;

二、被告余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汽车金融(中**限公司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计收);

三、如被告余X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XX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余X协议,以粤XXXXXX号轿车(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余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余X清偿;

四、被告李X对被告余X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若被告李X履行上述第四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余X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111元,由被告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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