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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10日至8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提供纸板,共计价值人民币63,711元,并开具了总金额为57,418元的部分发票,但被告仅于2007年11月2日支付货款9,530元,尚欠54,18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4,1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8月10日至8月30日的发货单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63,711元;

2、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发票,总计金额为57,418元,因为被告没有付清货款,故原告尚有部分发票没有开具;

3、2007年11月2日的进帐单,证明被告仅付款9,53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

4、发货单的存根联7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均由被告方人员签收。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8月10日至当月30日间,原告分七次向被告提供单面白板纸及灰板纸等货物,共计价值63,711元。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530元。其间,原告曾于2007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25日间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总计金额为57,418元。原告因收余款无着,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2007年8月收取货物后,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54,18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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