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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银**陆家嘴支行与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X**限公司上海市陆家嘴支行诉被告李XX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李XX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X**限公司上海市陆家嘴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04182610025),借款期限为五年,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且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贷款所购别克凯越轿车(沪XXXXX)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2月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截至2007年10月30日,被告已实际违约2期。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宣布尚未到期的部分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778.32元,贷款利息169.54元(截止2007年10月30日)(本息合计28947.86元)和支付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人**行规定的计算办法计付);2、被告承担诉讼费;3、被告以其名下别克凯越轿车(沪XXX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银行本息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

证据2、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抵押物他项权利证明及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将别克凯越轿车(沪XXXXX)抵押给原告,原告是该车辆的抵押权人;

证据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证据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

鉴于被告李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故同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限公司上海市陆家嘴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778.32元;

二、被告李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限公司上海市陆家嘴支行归还借款利息169.54元;

三、被告李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限公司上海市陆家嘴支行支付自2007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所签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李XX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X**限公司上海市陆家嘴支行可以与被告李XX以别克凯越轿车(沪XXXXX)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清偿。

本案受理费52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XX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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