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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诉孙**等船舶抵押借款合同欠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为与被告孙**、林**船舶抵押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孙**、林**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09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起诉称:200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由原告向被告孙**发放贷款35万元。被告孙**以其所有的“浙桐庐采068”号采砂船作为抵押,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归还本金,利息按季支付,同时还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均进行了约定。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月利率为9.27‰,原告同日依约向被告孙**发放了贷款35万元,被告林**作为孙**之妻为该笔借款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也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偿还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08年6月21日算至2008年9月20日止为10241.73元;罚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3.905‰计付);2、被告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就上述债权对“浙桐庐采068”轮享有抵押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清单,证明被告孙**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以”浙桐庐采068”轮作抵押的事实;

2、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被告林**共同承担债务的事实;

3、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孙**截至2008年9月20日尚欠的利息;

4、船舶抵押权证书,证明被告孙**以其所有的“浙桐庐采068”轮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

5、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浙桐庐采068”轮为被告孙**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孙**、林志花未做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经过庭审核实的基础上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的诉称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9.27‰,罚息利率为13.90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手续完备,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期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以其所有的“浙桐庐采068”轮做借款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船舶抵押权应确认有效。被告林**与被告孙**系夫妻关系,就上述贷款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部分利息、罚息算至2008年9月20日为10241.73元,其他罚息从2008年9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35万本金,按月利率13.905‰计付);

二、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对“浙桐庐采068”轮享有抵押权;

三、被告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林志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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