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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为与被告吴**、吴**、王**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可自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6月21日止,在15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吴**、王**担保。2007年6月26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08年6月21日前归还,月利率为8.835‰,利息按季结清。但被告吴**在2007年9月20日结息后,未付清三季度利息,根据原、被告间的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截止2008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5947.19元,并从2008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252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清,被告吴**、王**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法庭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吴**的借款事实及原、被告间利息、保证情况的约定。

被告吴**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但表示目前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可自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6月21日止,在15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吴**、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被告不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2007年6月26日,被告吴**依约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08年6月21日前归还,月利率为8.835‰,借款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但至2008年6月20日止,被告吴**尚有利息15947.19元未按期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莼湖信用社方、被告吴**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吴**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吴**、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莼湖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截止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15947.19元,合计165947.19元,并从2008年6月21日起按本金15万元以月利率13.252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清日止。

二、被告吴**、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9元、公告费150元,合计3769元,由被告吴**、吴**、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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