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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奉化**瓦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奉化**瓦厂与被告陈**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瓦厂的法定代表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大成,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程大成,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奉化**瓦厂起诉称:2005年3月至5月,被告陈**陆续向原告购买了空心砖168000块、小红砖10000块,合计货款57280元,被告叫俞**用拖拉机运输,在购买过程中被告已支付25000元,尚欠32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2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未向原告购买过砖头。另外,该案的诉讼时效也已过。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本院认为

1.收款收据和货物销售发票记帐联各1份、陈**欠帐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空心砖168000块、小红砖10000块,合计货款5728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这3份证据都是原告单方面出具,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这3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该3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俞**出庭作证,证人俞**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开拖拉机搞运输的,原被告的砖头买卖是我介绍的,砖头也是我运输的,被告叫我将砖头运到尚田的一个工地,由工地的人在送货单上签字,这些送货单我为了向被告结算运费,都交给工地上的一个人了,到现在我运费也没有结算来。被告对该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证人俞**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奉化**瓦厂起诉要求被告陈**支付货款,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奉化**瓦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7元,由奉化**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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