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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为与被告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0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海诉称,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到2006年5月12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03,019.92元,约定于同年6月初全部付清,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通过绍兴**限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和同年11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和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33,019.9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3,019.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6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6年5月12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019.92元,约定于同年6月初全部付清,如违约,由绍**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红结欠原告徐**人民币103,019.9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通过绍兴**限公司代为归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归还原告徐**人民币33,019.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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