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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制品厂与奉化市松岙镇开开印刷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奉化市松岙镇开开印刷厂为与被告奉化**制品厂加工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卓**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奉化市松岙镇开开印刷厂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发生纸卡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07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86.84元。该款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纸卡买卖款40286.8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共计发生纸卡业务价款60286.84元的事实;2、电子清算补充凭证及银行进帐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的事实;3、送货单7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纸卡业务关系的情况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奉**制品厂未提出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5年8月起,被告通过传真件向原告订购纸卡,由原告按被告指示的规格、数量为被告加工纸卡,至2007年1月23日双方业务关系结束,双方共计发生纸卡加工业务计价款60286.84元,被告分别于2005年5月29日、2006年8月22日共计支付给原告20000元,对余款40286.84元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指示的产品规格为被告生产纸卡,双方实质上为纸卡加工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被告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加工报酬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对被告尚欠原告纸卡加工费40286.84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之诉,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奉**制品厂应支付原告奉化市松岙镇开开印刷厂加工费欠款40286.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7元,减半收取404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874元,由被告奉**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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