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寿光**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欠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刘**、寿光**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凤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原告被委派到被告所属“淼馨”轮上工作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数月的工资等劳务报酬。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的同时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并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资14725元的欠条,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

证据二、2013年1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在“淼馨”轮2013年10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的事实,并且加盖了“淼馨”轮的公章。

证据三、船员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淼馨”轮上任报务员职务。

证据四、济南海事局船舶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淼馨”轮船舶所有人系寿光**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两被告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刘**雇佣原告到被告公司所属的“淼馨”轮担任报务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月工资5500元,不满月按实际天数计算。2013年12月底,被告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欠黄**工资,10月份21天3725元,11月份30天5500元,12月份31天5500元。共计14725元”。该欠条刘**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寿**有限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原告在两被告处工作半年,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半月工资按5500乘以半个月计算,共计2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船员证书、船舶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雇佣原告到被告寿光**有限公司所属的“淼馨”轮工作,担任报务员职务,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工作半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资,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求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寿光**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款1472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元,共计17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