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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惠**限公司与贾**、杨**、李**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惠**限公司诉被告贾**、杨**、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惠**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杨**、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惠**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贾**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贾**从原告处购买车辆(车牌号为:皖N86231、皖NZ421挂),车辆总价款为403648元,被告贾**支付了154000元的首付款,余款249648元在提车后24个月内付清,每月还款为10402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被告杨**、李**对该余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贾**也支付了首付款。在合同履行的初始阶段,被告贾**还能每月按期还款,但自2012年被告贾**出交通事故以后,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后在原告与被告贾**的车辆挂靠公司—六安市**务有限公司的协调下,2012年6月,被告贾**委托六安市**务有限公司从保险理赔款中偿还了36631元,2013年9月26日其车辆挂靠公司—六安市**务有限公司出售挂车户头,被告贾**偿还了30000元,现尚欠原告车款本金110574元、利息29755元,合计140329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贾**、杨**、李**催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贾**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车款本金、利息等共计140329元,被告杨**、李**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贾**、杨**、李**未作答辩。

原告安徽惠**限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被告贾**欠款、被告杨**、李**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3、被告贾**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贾**已还款及未还款的数额。

被告贾**、杨**、李**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贾**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偿还购车款,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贾**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李**为被告贾**欠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偿还拖欠原告安徽惠**限公司车款本金、利息等共计140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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