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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陈**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陈**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和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郭**是从事鸡苗、饲料等经营的商户,被告陈**系从事养殖的个体户。2012年度,被告陈**因养殖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鸡苗及饲料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789元,并于2013年1月26日写下欠条,双方口头约定随后付清货款。现早已过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鸡苗及饲料等款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给付原告鸡苗及饲料等款项2778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1800元(从2013年1月26日至起诉止)合计295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原、被告进行结算时另签订协议书,协议与欠条系双方对同一纠纷的约定;协议上反映欠条生效是附条件的,即原告郭**继续供应鸡苗及相关技术服务。2、双方对欠条偿还途径有明确约定,原告郭**继续供应鸡苗和服务,被告陈**通过每批鸡挣得钱还欠账。由于原告郭**没有继续供应鸡苗和服务,按协议约定,欠条失去法律效力,被告缺乏协议约定的偿还欠款的途径。3、原告郭**拉走被告陈**饲养的第三批鸡未进行结算,对最终数额双方应结算后再诉讼。综上,原告郭**仅凭欠条割裂双方争议的事实基础,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状况下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违背协议约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系从事经营鸡苗、饲料等的商户,被告陈**是从事养殖鸡的个体户。2012年度,被告陈**因养殖需要先后分两批从原告郭**处购买鸡苗及饲料等物品。2013年1月26日,原告郭**与被告陈**双方对两批鸡进行结算,被告陈**在证人郭*书写内容为“今日欠郭**人民币贰万柒仟柒佰捌拾玖元整”的欠条上签字。从2013年3月30日起,原告郭**为被告陈**提供了第三批鸡苗及饲料。2013年5月9日,原告郭**将被告陈**饲养的第三批鸡卖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欠条、送货收据、书面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由于原告郭**申请要求对被告陈**提供的“协意”上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法院指定,天津**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协意”中“郭**”三字不是原告郭**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郭**与被告陈**双方是否存在协议问题;2、被告陈**辩称的第三批鸡是否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一、原告郭**与被告陈**双方是否存在协议问题。

原告郭**起诉时依据由郭*书写,被告陈**签字确认的欠条;被告陈**为反驳原告的诉求,庭审中提交了书写在收据红联上的“协意”一份。原告郭**向本院提出对“协意”上的“郭**”三字进行笔迹鉴定,依据天津**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陈**提供的“协意”中“郭**”三字不是原告郭**本人书写。

(一)、双方是否存在书面协议:首先,被告陈**提供复写在1664715号收据上、日期标明“2013年1月26日”的“协意”,但从该“协意”的载体显示系红联,没有存根联予以印证。其次,“协意”上甲方姓名处签字是否为郭**签名。原告郭**对该“协意”上签名不认可并申请了笔迹鉴定,被告陈**对天津**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是原告郭**本人书写”不持异议,认可鉴定意见书,也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第三,结合证人证言,“协意”上公证人张*出庭作证的证言陈述张*签字时并没有郭**签字,当时郭**并不在场。欠条书写人及认可系“协意”书写人的郭*证言陈述,“协意”与欠条系其同时写出来,原被告都同意后签字的,只有郭**、陈**、张*、郭*在场。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对原告郭**是否在场并在“协意”上签字存在矛盾,在原告郭**对“协意”签字不认可和被告陈**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情况下,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郭**对书面“协意”是知情并认可的,对被告陈**提供的“协意”本院不予采信。

(二)、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原告郭**庭审中承认打过欠条后答应再给被告陈**上一批鸡,并提供送货收据证明已为被告陈**上鸡和饲料。证人张*陈述被告陈**要求原告郭**给其上鸡,上鸡还他,不上鸡就不偿还欠款,原告郭**对其态度不知道;证人郭*陈述原告郭**如不给被告陈**上鸡,陈**不用还账,对具体上几批没有要求;证人证言共同证明了原告郭**答应打过欠条后给被告陈**上鸡,但对上几批没有约定。从被告陈**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除上鸡之外存在其他的约定。

二、被告陈**辩称的第三批鸡是否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陈**辩称第三批鸡尚未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尚未结算,在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郭**不能先主张债权。原告郭**陈述第三批鸡与本案无关,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其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结合本院已经认定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书面协议或其他口头协议情况下,被告陈**主张的第三批鸡并不是对原告郭**此次诉讼请求的抗辩,不能对抗双方已经结算过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被告陈**自2014年7月收到本院寄送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只到2014年12月31日第二次开庭,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就第三批鸡向本院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对于此次被告陈**辩称的第三批鸡只能视为对原告郭**的另外主张。经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告郭**不同意将第三批鸡纳入本案处理情况下,被告陈**辩解后续存在的第三批鸡本院不予处理。虽然原告郭**不同意将第三批鸡纳入本案处理是其权利,但是被告陈**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救济自己的权利。

综上,原告郭**提供被告陈**签字认可的欠条并为被告陈**供应了第三批鸡苗及饲料等,被告陈**应偿还已经结算的鸡苗及饲料款27789元。由于原告郭**未提交双方存在利息及还款期限约定的证据,基于欠条并非借贷产生,对于原告郭**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6日至起诉止计算贷款利息18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鸡苗及饲料款27789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笔迹鉴定费220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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