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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与被告牛**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义诉称:原、被告2011年在上海务工时相识,2012年二人合伙购买了一辆土方工程车,后因二人产生分歧,原告将土方工程车的股份作价45000元转让给被告后退出合伙,因被告当时没有钱,遂向原告出具45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诉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核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合伙购买土方工程车,后双方产生分歧,原告将自己在土方工程车中的股份折价45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因当时没有资金,经与原告协商,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毕**45000元整肆万伍仟元整.到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2012年7月9日.牛家庆34242319860513657X”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与被告合伙购买的土方公程车所占的股份折价后转让给被告,被告因当时没有资金,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延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欠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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