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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用原告身份证在信合借款10000元,到2014年10月信合催被告还款,被告说无钱还贷,让原告先把贷款还上,并立下借据,承诺1个月后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回贷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王**用原告王**的身份证在安徽**作银行办理贷款本金10000元。

2、欠条1张,证明被告王**欠原告王**1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用原告王**身份证在安徽**作银行借贷款本金10000元,该笔贷款贷出后由被告王**使用。贷款到期后,安徽**作银行向原告王**催要贷款。2014年10月13日,原告王**要求被告王**偿还银行贷款,被告王**以无钱为由让原告偿还贷款并给原告王**出具13000元欠条1张,双方在欠条上约定欠款于2014年11月13日偿还。2014年10月14日,原告王**偿还了安徽**作银行贷款本息11320.8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欠款,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给原告王**出具了欠条,双方存在欠款的事实。被告王**出具的欠款数额虽为13000元,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该欠条是还以原告名义所办银行贷款产生的欠条,且该欠条出具在原告偿还贷款之前。原告提供的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原告王**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为11320.80元,被告王**应偿还原告王**实际支付的贷款本息即11320.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欠款11320.80元。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为6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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