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邓*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邓*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4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邓*委托代理人尤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称:2014年7月,我与邓*口头达成店面转让协议,经结算邓*欠我转让款25000元,邓*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年底支付。后邓*未按期还款,请求法院判令邓*偿还欠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邓瑜辩称:诉状所述都是事实,我没有还钱是因为我们有口头协议,程*没有履行销售不掉的货将退回的承诺,所以我没有还钱。

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邓*署名的欠条一份,证明:邓*欠程*25000元。

邓*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发货单两张,证明在程*经营期间,欠客户吴*3000元,然后吴*从邓**拿货,冲抵程*欠他的3000元。

2、经邓*申请,证人吴*出庭作证。吴*证明:邓*帮程*还他3000元欠款。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一)程*所举的证据,邓*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邓*所举的证据,程*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邓*与程*达成店面转让协议,程*将其经营的九阳小家电店面转让给邓*,转让费计115000元,邓*已经支付了90000元,尚欠25000元。邓*于2014年7月21日向程*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陈*转店余款25000元。由于程*经营该店时欠吴某部分货款未付,2014年9月12日,邓*帮程*偿还了吴某3000元。由于邓*未按期还款,双方发生纠纷,程*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邓*原欠程*25000元店面转让款,由于邓*帮程*偿还了吴某3000元欠款,该款应当从25000元欠款中予以扣除,邓*还应偿还程*欠款22000元。邓*辩称双方有口头协议,程*没有履行销售不掉的货将退回的承诺,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程*欠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