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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李*、金战军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与被告李*、金**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李*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于2014年8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称:被告李*在霍邱县孟集镇从事工程施工,原告给被告提供石子,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4000元货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金**为该欠款提供担保。欠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拒绝偿还欠款,现诉求:1、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欠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欠款及金战军予以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书面辩称:被告不是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是李**承包的,被告只是在该工地打工,该债务不应当由被告偿还。

被告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辩称:1、被告与李**朋友关系,李*因欠原告材料款于2012年4月8日被原告扣留,被告出于朋友面子在欠条上注“特担保此款(肆万肆仟元)?44000.00到期未还有我负责崔要”,该备注的本意是若李*到期不还款,由被告负责催要,并无担保之意,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2、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据此,即使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是一般保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本案未经审判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且不存在该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金**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曾经和被告金**一起到霍山找李**,李**说欠易成的钱已经偿还的事实。

被告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没有异议。

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书写的备注的意思是负责催要,不是提供担保。

原告对被告金战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并且该证明陈述的是李**与易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金**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孟集镇东湖大道商住楼工程提供石子,后跟该商住楼工程的施工员李*结算尚有44000元货款未支付。2012年4月8日,李*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欠到洪守龙现金44000元(肆万肆仟圆整)此款订于2012年4月28日之前付清.欠款人:李*12.4.8”欠条一份,被告金**在该欠条上备注了“注:特担保此款(肆万肆仟元)?44000.00到期未还有我负责崔要。金**2012.4.8”内容。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认为其住所地为浙江省上虞市沥海镇潭许村,对其提出的诉讼,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以此对本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有两名被告,其中被告金**的住所地为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街道1424号,本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裁定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被告李*是否应当偿还欠款?

2012年4月8日,被告李*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注明了欠款数额、还款时间及欠款人,该欠条合法有效,该债务李*应当偿还。李*关于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工程是李**承包的,其只是在该工地打工,该债务不应当由其偿还的抗辩辩理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金**在欠条上的备注是否构成保证,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金**在欠条上备注“注:特担保此款(肆万肆仟元)?44000.00到期未还有我负责崔要。金**2012.4.8”内容。从该备注的起因、目的及其中“特担保此款”的表述来看,该部分内容应视为金**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被告金**关于该备注的本意是若李*到期不还款,由被告负责催要,并无担保之意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保证中“到期未还有我负责崔要”的内容,应视为在李*不能按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系一般保证约定。

三、被告金**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出具的欠条确定了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4月8日之前,而在保证部分,双方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被告金**已免除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守龙欠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洪**对被告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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