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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蒋大连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蒋大连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大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1月29日,蒋大连骑车将从贺*撞死,事后经蒋大连与从贺*家属协商,被告张**从中调解,蒋大连同意赔偿从贺*家属80000元,并当场支付40000元,剩余40000元蒋大连说几天赔付,并出具欠条一张,由张**作为担保人,欠条写明剩余赔款由蒋大连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必须还清。2013年12月30日到期后,蒋大连却拖延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蒋大连不予理睬。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0元,并支付延迟还款的利息364.4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24日,实际计算至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蒋大连欠赔偿款属实,蒋大连写过欠条后,我签字担保。原告跟我在一个学校教书,原告跟我同事关系,被告蒋大连与我是亲家关系,所以这个事情才找到我调解的,被告蒋大连应该给原告赔偿款。

被告蒋大连未作答辩

原告王**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9日,蒋大连骑车将从贺*撞伤后,救治过程中死亡,事后经蒋大连与从贺*亲属协商,张**的从中调解,蒋大连同意赔偿从贺*亲属80000元,当场支付40000元,剩余40000元蒋大连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赔付,并出具欠条,由张**作为担保人。欠据写明剩余赔款蒋大连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必须还清。本案系损害赔偿纠纷,在担保人张**的调解下,因为从贺*的儿子年迈,被告蒋大连与从贺*的孙子媳妇王**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364.4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24日,实际计算至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用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大连骑车将从贺*撞伤后,救治过程中死亡,事后经蒋大连与从贺*亲属协商,自愿赔偿80000元(已支付40000元),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事后,被告蒋大连不履行赔偿协议,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蒋大连履行赔偿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合法有效。鉴于被告拖欠40000元赔偿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大连支付40000元赔偿费,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赔偿款,因张**对该赔偿款签名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对蒋大连所欠赔偿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利息问题,因本案属于欠赔偿款纠纷,双方未有约定利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大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赔偿款40000元;

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蒋大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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