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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寿光**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欠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松诉被告刘**、寿光**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被委派到被告所属“淼馨”轮上工作,担任船长职务,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9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在“淼馨”轮2013年2月份、8、9月份的工资的事实,并且加盖了公司的公章。

证据二、船员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淼馨”轮上任船长职务。

证据三、济南海事局船舶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淼馨”轮船舶所有人系寿光**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两被告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刘**雇佣原告到被告寿光**有限公司所属的“淼馨”轮担任船长,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底,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欠2月份1天1000元,8月份31天30000元,9月份30天28000元,共计59000元”。该欠条刘**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寿光**有限公司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船员证书、船舶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雇佣原告到被告寿光**有限公司所属的“淼馨”轮工作,担任船长职务,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实际付出劳动,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资,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求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寿光**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款5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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