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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余**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海诉被告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海诉称:2011年被告余**在原告高*海处加油,累计欠油款17670元,之后还款1500元,下欠16170元,一直未还款。现诉讼请求被告余**还款1617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余**未作答辩。

原告高**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余**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余**在原告高玉海处加油,2014年1月27日经结算累计欠油款17670元,被告余**立借条一份注明借到高玉海现金17670元,之后还款1500元,下欠16170元,一直未还款。现诉讼请求被告余**还款16170元,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高**17670元,之后还款1500元,下欠16170元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偿还原告高**欠款1617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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