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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王**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赵**购买涵管材料,原告赵**自2012年11月2日起陆续向被告供货,合计金额为465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还款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讼请求被告王**支付材料款1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原告赵**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

3、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涵管的日期,数量及金额情况并经被告王**签字认可。

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款的事实。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王**因生意需要,自2012年11月2日起陆续向原告赵**购买涵管材料,供货时由原告出具送货单,被告王**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涵管款46500元。被告陆续还款3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赵**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支付材料款1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立据欠原告赵**货款46500元,后还款30000元,下欠货款16500元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货款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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