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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吴*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刘**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原告与被告吴*是同村村民。2012年1月20日,被告吴*购买原告小麦欠款43500元。被告吴*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年利率18%,到2013年1月20日之前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3500元及利息。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未作书面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吴*是同村村民。被告吴*从事小麦收购。原告吴*于2011年午季将价值23500元小麦卖给被告吴*,被告吴*因资金困难没有付款。之后,被告吴*又借原告吴*2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吴*出具43500元欠条一张,约定年利率18%,到2013年1月20日之前偿还。到期后原告吴*多次催要,被告吴*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欠原告吴*43500元,有被告吴*出具欠条为证。被告吴*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偿还原告吴*4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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