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史**因与被告张*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邓**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史*春诉称:原告从事轮胎销售,被告跑运输。截至2013年1月2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轮胎款37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后被告逾期未还,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8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有张*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欠款37800元。
被告辩称
张**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轮胎销售,被告从事运输业。从2011年底至2013年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轮胎累计欠原告37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原告轮胎款37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欠款事实清楚。债务应予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3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按本金37800元,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