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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杜**、杜**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杜**、杜**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20日,杜**欠我材料款20290元;2013年9月23日,杜**欠我材料款2382元;2013年10月13日,杜**借我12430元;2014年2月23日,杜**借我4000元。以上各项欠款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9102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息计息至履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有杜**签名的欠条一份、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杜**欠款36720元;有杜**签名的料单一份,证明被告杜**欠款2382元。

被告辩称

杜**、杜**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因建设需要,被告杜**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10月13日、2014年2月23日三次从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累计欠款3672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杜**从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欠款238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欠原告款36720元、被告杜**欠原告款238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欠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3672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本金3672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时止);

被告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2382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本金2382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杜**负担365元,杜**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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