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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从梅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买房买车为借口,向原告借款7.5万元。近两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借口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即使存在欠条,上面的日期也证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和2015年2月1日的录音光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欠原告的钱,其打欠条是原告家人逼着打的;录音是原告家人抱孩子去家里闹,故意激被告这样说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系原告女婿。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付从梅75000元整,欠款人:刘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曾于2015年2月1日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7500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虽然被告主张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欠条是被逼所写,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在2015年2月1日原告催款的录音中有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被告虽然主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欠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欠款系被告向其借款的累计,且该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付从梅欠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838元,由被告刘*负担。因原告立案时预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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