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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4年原、被告之间有经济业务往来,被告共计欠原告880元。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都是以手中没钱为由推辞还款。2004年4月19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份。由于被告长期拖欠不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880元,并赔偿其损失100元,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用也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4年,被告周**欠原告王**880元,于2004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880元整。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880元,并赔偿其损失100元,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欠原告王**款880元,并出具欠条,以上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8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元,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欠款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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