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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崔**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崔**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8000元,余款6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9月18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在借款之前尚欠原告2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共欠原告1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七偿还原告8000元,剩余6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李**现金陆仟元正。被告在欠条上承诺2014年9月18日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尚欠原告6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欠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欠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负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付,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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