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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济**公司、济宁华**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司”)与被告济宁**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济宁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庆涛、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公司有常年业务关系。2011年8月30日被**公司向原告发“询证函”,询证其与原告的往来账项。被**公司称截至2011年6月30日止,其账薄记载欠原告多年往来款999648.21元,但原告账薄记载被**公司实际上欠原告多年往来款为1608151.67元。该欠款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华**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是被**公司的内部下属单位。被告华**司是由被**公司出资设立(持股比例71.22%)。两公司经营场所、资产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经营范围相同。被**公司对外称华**司为其下属单位,华**司的账款对外由实业公司出面主张权利。因此,两公司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被**公司设立华**司的目的只不过是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华**司应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业务往来货款1608151.67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与被告实业公司欠其往来货款1608151.67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实业公司是于2002年从原告处剥离而形成的,在剥离之初双方的资产交接及往来账目就不清晰,双方在以后的长时间的过程中多次进行协商核对,但仍未能确定双方的资产及往来账目的最终数额,根据被告方初步统计原告欠被告资产及往来款合计1000余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之间的账目不清,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更是无从谈起,因此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告称实业公司与华**司资产、人员、财务均混同,完全是主管臆断。实业公司与华**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虽然华**司是由实业公司部分出资设立,但不是全资形成的公司,其经营范围、场所都是各自独立的,原告将同实业公司之间并不清晰的债务,要求华**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司辩称,被告华**司与实业公司均是依法注册成立的独立的法人单位,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欠款纠纷,原告起诉华**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华**司的诉讼请求,另外,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实业公司主张权利,即使真实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民**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山东**限公司往来对账签证单(盖有被告实业公司的行政公章及原告财务专用章)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实业公司账目显示欠原告多年往来款1134988.21元,原告账目显示被告欠原告往来款1608151.67元。经过核对调整,最后双方确认被告实业公司欠原告往来款1198671.77元。

二、询证函一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实业公司以济宁仁诚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为由,向原告发函询证双方往来账项,称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账簿记录显示欠原告多年往来款999648.21元,原告方工作人员注明截止2011年6月30日账目显示被告欠原告1608151.67元。

三、原告方出具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四份,证明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自2010年6月30日双方核对账目后,从原告的财务账务上显示,原告和被告**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

四、被告实业公司企业信息以及华**司企业吊销情况各一份,证实1、被告**业公司与被告济**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济宁华**限公司是被告济**公司出资设立的(持股比例71.22%),二被告经营场所混同,经营范围一样。2、济宁华**限公司已于2008年9月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资产已并入被告**业公司。二被告的资产混同。

本院查明

五、询证函三份,证明在原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543号审理的原告济宁华**限公司与被告山**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中,证明被告济宁**公司向原告发询征函二份,以被告济宁华**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发询征函一份。虽是以二个单位的名义发的询征函,但三份询征函为同一人填写,二被告管理人员混同。

六、2012年9月19日被**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实业公司与煤**司遗留问题说明”一份,其中记载的“账务核对情况”中“实业公司权利主张”第4项“2002年底欠煤**司(即原告)301.37万元”。第6项“医院欠煤**司21.66万元”;第7项“煤**司欠华**司116.08万元”等,证明被**公司把华**司的债权作为自己的权利来主张,即被**公司对外已将二被告的资产和债权混同为一体,视为同一主体。证明二被告资产混同。被**公司将煤化医院作为其下属部门,对外统一由其主张权利。煤化医院与被**公司为同一主体。

七、2012年10月16日被告实业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实业公司遗留问题和权利主张”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内容与证据六相同。

上述证据中,被**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证据的形式上,其公司对外进行对账,使用的都是财务章,而不是行政章;从内容上看,该证据中记载的只是运输服务费和装卸费,无法确认相互之间是否欠债和欠债的数额。对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不予质证。对证据三,是原告单方面的账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以此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虽然这两份证据注册地点在一个地方,但是并不能想当然的认定双方是相互混同的;证据五,应视为原告没有提供;对证据六,被**公司认为其公司于2002年将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是从原告处剥离而来的,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均是不清晰的,为了落实当时剥离及2010年国资委将资产进行理顺清晰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进行从资产到往来账全面的理顺,并非像原告所说的代表华**司主张权利,该证据正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往来关系和资产关系存在很大争议,原告对该证据断章取义,提取部分内容中为其所用,是不客观的;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复印件显示的时间和该份证据显示的时间对比,双方直到2012年9月19日就往来及资产关系一直进行核对及沟通;对证据七无异议,也是双方为了解决遗留问题对账目进行核对以及双方对账的结果,这份证据是被**公司出示给原告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晚于原告提供的询证函复印件上记载的时间,从内容上看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进一步说明了双方之间账目是存在争议的。原告所说的实**司将华**司往来及资产对外主张权利,是为了落实市政府的要求对于剥离资产清理的需要而进行了,并不代表将经营性资产对外进行主张。

被**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以此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两份工商登记可以证实二被告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工商登记中记载的地点相同,但只是公用一个大门,在里边办公室均是分开的。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华*认为均没有其公司的参与及认可,也没有其公司的盖章,与其无关。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4年9月1日申请报告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公司在资产剥离过程中存在着不清晰和争议以及原告向被**公司进行支持并承担相关费用的事实。2、2011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求进行全面资产账目核对的文件以及所附的“遗留问题情况说明”材料。3、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关于解决遗留问题的意见及相关证据和说明”,证明双方直到2011年双方的资产关系及往来账目都尚未明确,存在争议。4、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示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因种种原因对遗留债务存在争议。5、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遗留问题的说明”,证实针对“因历史原因,至今双方仍存在的资产不到位,账目不清的事实”,被告愿意与被告“积极协商、尽快解决,以避免影响双方的工作”。

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且该申请报告也只是说对被告下辖的医院,被告申请三年内免除水、电、汽费用,三年后应当交纳。证据2,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没有盖章,即使签收也只是收到了并不是认可,且与本案也无关;本案的欠款在2010年6月3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双方进行了核对,不存在被告说的账款没有落实的问题,实业公司说的所有问题都是不存在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实际是相同的,可以证实实业公司将华**司的债权纳入了自己的名下,虽然进行了工商登记但是资产并没有独立于实业公司,这也是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被告实业公司以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双方账目不清的问题,该证据只是为了三处房产的拆除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证据5只是被告实业公司单方认为账目不清,原告认为双方帐目是清楚的,有双方的往来对账单,该证据上也没有原告确认的意思表示。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均没有其单位的签字、盖章,上述证据与其单位无关。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公司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2、被告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3、(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各自承担责任,该判决现正在二审审理期间,现尚未生效。

原告对上述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商登记材料不能证实两个公司没有人格混同,只能证实从形式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实际上两个公司是人格混同的,华**司是由实业公司出资设立的,且被告华**司从2008年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后,其资产也是由实业公司来掌管。因对(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民生公司作为的被告已经提起上诉,该判决中的内容不能做证据采用。

被**公司对华**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实业公司企业信息以及华**司企业吊销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以上述工商登记材料主张二被告为关联企业,经营场所混同、资产混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实业公司系2002年6月按照国家有关债转股非经营性资产剥离的政策要求,从原告民**司剥离相关资产后组建的企业。被告华**司系2003年6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工商登记中显示被告实业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71.22%。2013年8月22日,原告民**司以其与被告实业公司存有常年业务关系为由,主张被告实业公司欠其往来货款1608151.67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实业公司偿还上述货款及利息。被告华**司作为被告实业公司的内部下属单位,资产、人员、财务、经营场所均混同,应当被告实业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民**司上诉后,经济**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期间,原、被告均要求本院给予其庭外协商调解的时间,但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

一、关于原告民生公司述称的欠款1608151.67元的认定问题

原、被告对上述问题的意见同其诉称、辩称的意见一致。

原告针对其该项主张,提交的山东**限公司往来对账签证单,虽盖有被告实业公司行政章,但该往来对账单上载明的是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被告实业公司方余额为1134988.21元,原告民生公司方余额为1608151.67元,调整后余额为1198671.77元。该证据显示的欠款名目为“应付装卸费”、“运输服务费”,与原告诉求的欠款数额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询证函系复印件,且原告称该询证函系2011年8月30日被告济宁**公司以济宁仁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为由,向原告发函询证。后根据原告民生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济宁仁诚会计师事务所核实,该会计事务所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有“因历史原因,由企业与山东**限公司进行联系”;亦有“山东**限公司是济宁**公司的原母公司,由于多年历史原因,民生公司欠实业公司的装卸费、劳保、材料费及企业的各项费用,造成双方账务一直不相符,由于债转股的原因,民生公司与实业公司进行分离,历史遗留问题一直未予解决。”等内容,原告以上述作为第三方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询证函复印件以及相关说明,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欠款数额为1608151.67元,故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核算项目明细账,系公司单方面记载的明细账,未有被告方的签章,对该证据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实业公司有常年业务往来,被告实业公司欠其往来货款1608151.67元,其提交的往来对账签证单、询证函以及其单方制作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均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

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实业公司与煤**司遗留问题说明”以及济宁**公司遗留问题和权利主张”的书面材料,与被**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关于解决遗留问题的意见及相关证据和说明”内容一致,上述证据中除记载原告所述的被**公司对其欠款外,亦有“煤**司(即原告)欠实业公司运输装卸费181.5万元….欠运输管理费102万元….”等内容;且连同被**公司提交的由原告加盖公章的协议书(证据4)中关于“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存在账务遗留争议问题,多次对账,但迟迟未得到解决”的表示,由此应当认定直至2012年10月24日,原告对其与被**公司之间账务存在“遗留争议”且“迟迟未得到解决”是知情的,因此,原告述称至2011年6月30日被**公司欠其货款1608151.67元,证据不足,且前后矛盾,对该事实本院不宜认定。

二、关于被告实业公司、华**司是否人格混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工商部门出具的被**公司、华**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信息明确载明二被告分别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各自对其民事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华**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资产并入被**公司,未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公司出具的“遗留问题说明”中记载的相关欠款事项,认为二被告资产、债权混同,缺乏证据,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民生公司诉求被告实业公司欠其往来货款1608151.67元,被告实业公司、华**司法人人格混同,被告华**司应对被告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其主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可充分举证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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