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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市**心有限公司与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原告邹城市**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友购物中心),诉被告高**欠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友购物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7日达成协议,被告承租原告贵友购物中心商场一层203.6平米,二层69.7平米店铺,租赁期限一年,租金共计271195元,至2012年5月6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共计支付租金17685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租金94344.60元。请求损失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原告与邹**业公司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对涉案房屋有使用权。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录音及录音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租赁事实和被告所欠租金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3、被告交纳租金单据三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并交纳了部分租金。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4、租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租赁同楼柜台的租金价格。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拖欠租金不是事实,被告已根据协议交清了租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29日原告贵**中心与邹**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位于邹城市太平西路570号房屋改建经营邹城**购物中心,2011年3月对外招租,201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8万元和3万元,2011年5月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承租贵**中心商城一层203.6平米、二层69.7平米店铺经营。同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3万元。贵**中心开业,使用被告抽奖用笔、水杯、办公用品等商品折抵租金25740元。2012年4月至10月原告先后将被告承租店铺收回。原、被告因租金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9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已交付租金174222.4元,原告以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告收取租金,主张被告欠原告租金94344.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城市**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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