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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贾**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贾郭*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购买玉米新品种(航天一号),被告承诺每亩产量比其它品种高产200余斤。原告及若干农户种植后,到秋季出现大片倒伏并玉米粒不全严重现象,结果每亩地收成200-300斤,凡是倒伏的地块基本绝产。因以上情况的出现,受害农户无数次的反映,要求赔偿。后通过被告核实,被告同意赔偿。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未按期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委托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3年12月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贾**质证意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事实。这个欠条中的“徐香宝”是本案原告。

二、2013年5月28日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款18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贾**质证意见认为,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替原告向公司汇款18000元。

被告贾郭*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这个欠条是原告骗取的欠条,不具有实际意义。原告的18000元已经全部汇向山东星**限公司。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贾**提交如下证据:

2014年2月29日,山东星**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经济来往。

经庭审质证,原告徐*保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收到徐**现金18000元,并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许**现金18000元整大写(壹万捌仟圆整),货到条清。贾**2013.5.28日”。2013年12月3日,原告因玉米受灾,与被告贾**达成协议,被告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徐**100亩玉米受灾补偿,以种子化肥每亩800为补偿计补偿(100亩×800.00元计8万园)(大写捌万园)欠货人:贾**2013.12.3号化肥种子随行就市证明人:丁大芝”。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出售玉米种给原告造成损失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贾**偿还该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委托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贾**以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欠条是原告骗取情况下书写及山东星**限公司出具证明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能正确认知,原告否认与案外人山东星**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如认为与山东星**限公司存在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赔偿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贾**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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