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裴*诉被告邢*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91396.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邢*欠裴*煤款合计:玖万壹仟叁玖陆*(91396.45元)欠款人:邢*身份证,如有异议,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0月5号”。该欠款被告未予归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煤款91396.45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裴*欠煤款91396.45元。
诉讼费208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