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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邹城市**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李**、邹城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谭**、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3年5月份,原告承接了东滩矿北区2号楼的扩建项目。为方便结算账目,原告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李**时任该公司总经理。2005年初该项目施工完毕,东滩矿将工程款打入中**公司账户。原告于2007年12月23日到被告单位索要该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李**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同意支付。但该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返还欠款197567.5元及利息50000元并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吴**提交证据并经被告李**质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2、2007年12月23日收据一份,收据上的“同意支付”是李**写的,用以证明被告李**欠原告工程款事实。被告李**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欠原告的钱,该收据上的交款单位显示的是中山**公司,这是个收据,不是李**写的欠条,李**因为是该公司的经理,一切公司的来往单据都由李**签字,所以说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这个单据不能体现是李**个人欠款,原告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如果是欠款,也应该起诉公司而不是起诉个人。

3、2005年5月8日李**书写的还款计划,最后也有朱**书写的同意还款计划。被告李**认为该证据是中**公司的还款计划,公司已经把钱还完了。

4、2014年5月23日朱**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朱**虽然是法人代表,但是一切财务都归李**支配,李**实际上法人代表,只是工商登记未变更。被告李**认为朱**本人未到庭,我方不认可该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是中**公司的经理,不是法人代表,中**公司是独立法人,不是个人企业,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应该是我,原告的起诉我不正确。中**公司到现在为止也没有注销。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吴**以其持有的2007年12月23日收据提出诉讼。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邹城市**责任公司,人民币197567.5元,收款事由东滩北二区扩建二号楼,2007年12月23日,吴**。”被告李**亦在该收据上签字“同意支付”。

庭审过程中,原告吴**主张其挂靠被告**公司从事项目建设,被告李**认为都是中山**排公司的人干活,不是挂靠,原告吴**认为事实上就是挂靠但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吴**提交2005年5月8日关于被告**公司拖欠下属项目部工程款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书写了该还款计划,最后也有法定代表人朱**书写的同意还款计划,被告李**认为该证据是中**公司的还款计划,公司已经把钱还完了。原告吴**亦在庭审时主张被告李**分别于2008年2月6日给其5000元、2009年元月4号给了10000元、2009年4月29日给了2900元、2009年4月20日给了5000元、2010年2月13日给了2000元,被告李**辩称“这些情况不属实,数额对不起来,数额与欠款不说话,因为我不欠他的钱。”后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于2014年9月3日组织原告吴**、被告李**核对账目。经核对,原告吴**先后从被告李**处支出工程款100900元。原告吴**起诉时未将该款预先扣除。被告李**辩称:“当时我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这些钱是我个人的钱,但是因为我是公司实际负责人,他(原告吴**)跟我要钱时我就从我个人的钱中拿出来给他,到时候我再向公司要。”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亦依法出示了2014年5月23日在邹城**管理局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并对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了说明。

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朱远岭。原告吴**为该公司股东、职工代表监事,被告李**为该公司经理。该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8年12月29日被邹城**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2005年5月8日还款计划、2007年12月23日收据、中**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具体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吴**主张被告李**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吴**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次,原告吴**以2007年12月23日收据为依据主张被告李**应返还其欠款197567.5元,被告李**否认其个人欠原告的钱并辩称其是职务行为,原告吴**在起诉状中亦自认其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事后该工程款打入了被告**公司账户,被告李**亦系该公司经理,因此被告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最后,原告吴**主张被告李**支付其利息500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吴**主张被告李**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庭审查实,被告**公司系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系被告**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因邹城市东滩矿北区2号楼的扩建项目工程,被告李**于2007年12月23日向原告吴**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被告**公司须向原告吴**支付工程款197567.5元。根据庭后对账查实,原告吴**先后从被告李**处支出工程款100900元。原告吴**在起诉时未将该款预先扣除。故此,被告**公司须向原告吴**支付剩余工程款9666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城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工程款96667.5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4元、保全费600元,由原告吴**负担3656元,由被告邹**限责任公司负担1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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