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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与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与被告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甲诉称,原被告原系“扬子”牌地板不同县区代理人。2011年12月份,被告邀请原告到临沂合伙经营“扬子”牌系列乳胶漆,原告共出资26000元。因被告原因导致经营不善,原告于2012年4月份提出退伙,被告表示同意。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回原告出资款26000元,但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口头承诺一个月后付款。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推脱不还,于是经被告同意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价值9440元的乳胶漆。2013年7月5日,原告又到被告处催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承诺8月16日打款5000元,剩余款争取国庆节前后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560元及从2013年10月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500元,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并在上面进行了签名,载明“还款计划定于8月16日打款伍**,剩余款根据经营状况,争取国庆节前后还清。邹城:徐*(签名)2013.7.1615266743777总计14560元(壹万肆仟伍佰陆)”。此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

庭审时,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500元是酌情进行的主张。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可以看出,被告承诺还款,说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在还款计划书的最后写明总计14560元(壹万肆仟伍佰陆),说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数额明确为14560元。因此,原告请求偿还欠款14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酌情进行的主张,且本案为欠款、不是借款,双方又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甲欠款14560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原告孙*甲负担15元,被告徐*负担164(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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