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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邹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存诉被告邹城**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间签订了《邹城**材公司与石墙阳莱村村民高**打扫卫生及清理路面石子的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工资结算方式。2011年11月30日协议到期后,原告经被告同意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以每月500元的工资结算给原告。2013年8月份,被告因公司内部原因,对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在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后,仍下欠7个月的工资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城**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到期后,双方没再签订任何协议(合同)直到至今;在签订的协议劳务期内,被告对原告的劳务报酬及任何报酬、费用等已全部给付,不存在任何欠款;在约定的劳务协议其外,原告没再给被告提供任何劳务,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任何欠款;在2013年8月份后,被告没再接受过原告的任何劳务工作,也没有授权他人让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即原告没再给被告提供任何劳务,其起诉被告欠原告7个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高继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高**与被告邹城**有限公司签订《邹城**材公司石墙阳莱村村民高**打扫卫生及清理路面石子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300元,被告委托原告清理石子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履行了该协议。该协议履行完毕,原、被告均未再行签订协议。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陈述、证据及庭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原告以被告向提供劳务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的请求,被告书面答辩予以否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继存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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