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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邹城**复合板厂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邹**复合板厂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邹**复合板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复合板厂辩称,2013年4月份徐*向被告交付2000元作为定金,同意被告为其生产复合板,复合板生产出来装上车后,打电话通知徐*,货物已按他的要求生产完毕(这事司机、厂里的所有工人可以作证),让他来交付复合板余款,但是徐*百般刁难,并不来交付余款,一会儿说生产的不对,一会说数量没订好,在徐*订货之前已经明确告知交付余款才可发货,徐*同意后才交的2000元定金,但复合板生产出来之后却不按当初承诺办。给其打了很多次电话,仍不来交余款,下午2点左右,徐*三人开车来,没提交钱的事,把被告为其预算的生产单骗走,在别的复合板厂按照被告为其预算的尺寸生产了,在这期间,给徐*生产的货物一直压在拖拉机上,压了两天两夜,被告赔付了司机压车费800元,这期间,被告一直试图与徐*友好解决此事,但他不是不接电话,就是一句话货不要了,不就两千元吗?徐*本人很清楚这一车货生产出来不要,给被告生成的损失远远大于2000元。所以他才敢威胁被告说不要货了,现在他却编造事实,说被告没及时发货,请问是被告没给你发,还是你理亏,违约在先?由于复合板的特殊性,如果徐*不要此车货物,那么这批货物只能当作废品处理,处于人性化原则,被告把这批货物为徐*保存了二个月,这期间的费用全部是由被告出的。随后联系徐*电话仍不接,这批货物造成被告损失4000多元,有图片及生产单为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告徐*要求被告邹**复合板厂为其加工生产复合板,被告并于当日收取原告现金2000元,后因生产的复合板未交付成功,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无耐诉至我院。

另查,邹城市昌盛彩钢复合板厂的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当时的经营者为胥加宜,现负责人为孙**。

上述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已收存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邹城**复合板厂系个体工商户胥加宜申请注册,实际经营者为孙**,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原告起诉邹城**复合板厂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邹城**复合板厂的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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