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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邹城市石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邹城市**合作基金会,是由石墙镇政府控制和经营的资金互助组织,原告张**于1998年以名为入会的形式,实为储蓄的形式存入64,220.42元。根据该入会凭证,储户可享受约定的利息,但后因邹城市政府大力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理整顿,石墙镇政府于1999年7月16日发出整顿公告,基金会停业整顿的工作全面开展。公告中还承诺: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确保储户在基金会的存款及合法利息,按有关规定予以兑付。镇政府并未能履行公告及时合理给储户予以兑现,而是分多次,不定额,不定期地给予储户兑付,直到现在,仍有部分存款及合法利息没有还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4,220.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按月息5.85‰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7,602.12元,利息28,964.88元,合计46,56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存款业务属实,但原告已多次兑付,现在被告仅欠原告7,362.5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7月15日向邹城市石**金管理委员会存入现金26,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1998年7月15日,入会分红按每元每月9.90厘计息,邹城市石**金管理委员会给原告出具了入会单,载明:“邹城市石**金管理委员会入会单NO.0009667存入1997年7月15日单位(或姓名)张守湖,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期限1年1998年7月15日到期,入会分红按每元每月9.90厘计息。邹城市石**金管理委员会(基金会公章)。”1999年1月8日,原告再次向邹城市石**金管理委员会存入现金4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0年1月8日,入会分红按每元每月6.90厘计息,邹城市石**金管理委员会给原告出具了入会单,载明:“邹城市石**金管理委员会入会单NO.0001416存入1999年1月8日单位(或姓名)张守湖,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期限1年2000年1月8日到期,入会分红按每元每月6.90厘计息。邹城市石**金管理委员会(基金会公章)。”1999年7月12日,中共**办公室下发《邹城市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农户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存款和股金,保护其合法利益……,农户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存款,兑付时一律执行银行规定的同类存款现行利率。”1999年7月16日被告邹城市石墙镇政府发布公告,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停止以任何名义吸收存款和办理贷款;并承诺:保护股民(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确保股民(储户)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存款(包括存款化股金)及合法利息,按有关规定予以兑付。此后,被告邹城市石墙镇政府分批给原告进行了兑付,其中,NO.0009667号入会单的兑付情况如下:2000年1月24日兑付5,664.95元,2001年1月15日兑付5,664.95元,2002年2月4日兑付2,832.50元,2003年1月25日兑付1,699.48元,2004年1月16日兑付1,248.00元,2005年2月4日兑付1,105.00元,2006年1月25日兑付909.00元,2007年2月13日兑付915.00元,2008年2月3日兑付1,660.00元,2009年1月21日兑付2,300.00元,2010年2月11日兑付2,100.00元,合计兑付26,098.88元。NO.0001416入会单的兑付情况如下:2001年1月15日兑付8,415.04元,2002年2月4日兑付4,207.52元,2003年1月25日兑付3,534.31元,2004年1月16日兑付2,592.00元,2005年2月4日兑付2,335.00元,2006年1月25日兑付1890.00元,2007年2月13日兑付1915.00元,2008年2月3日兑付3,450.00元,2009年1月21日兑付4,200.00元,2010年2月10日兑付4,700.00元,合计兑付37,238.87元。

另查明,中**银行1999年1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2.25%,2000年2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2.43%,2001年3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2.70%,2002年3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2.52%,2003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2.79%,2004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3.60%,2005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4.14%,2006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4.14%,2007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4.41%,2008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5.85%,2009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3.60%,2010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3.60%,2011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4.55%,2012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5.50%,2013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4.75%,2014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4.75%。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石墙**基金会入会单一份,《邹城市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实施方案》一份,《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公告》一份,《石墙基金会分期兑付花名册》一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原告于1997年7月15日以26,000.00元现金加入邹城市**合作基金会至1999年7月16日邹城市石墙镇政府发布公告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共计24个月,根据双方约定的每月分红利息9.9‰,基金会整顿前欠原告本息合计32,177.60元;自原告于1999年1月8日以40,000.00元现金加入邹城市**合作基金会至1999年7月16日邹城市石墙镇政府发布公告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共计6个月零8天,根据双方约定的每月分红利息6.9‰,基金会整顿前欠原告本息合计41,729.60元。被告根据《邹城市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实施方案》发布《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公告》,承诺保护股民(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确保股民(储户)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存款(包括存款化股金)及合法利息,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原告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扣除已经兑付的现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偿还本息合计46,567.00元,但其计算过程中,五年期存款利率均按照5.85%计算,高于实际同期存款利率,高出部分依法不予予支持,根据1999年以来的中国**存款基准利率,被告应给付原告本息合计33,206.70元。被告主张尚欠原告7,362.56元,未按照《邹城市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实施方案》及其承诺计算,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在原邹城市**合作基金会的存款本息合计33,20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00元,由原告负担506.00元,被告负担90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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