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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邹城市石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邹城市**合作基金会,是由石墙镇政府控制和经营的资金互助组织,原告于1998年以名为入会实为储蓄的形式存入20,000.00元。根据该入会凭证,储户可享受约定利息,但后因邹城市政府大力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石墙镇政府于1999年7月16日发出整顿公告,公告承诺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确保储户的存款及合法利息,按有关规定予以兑付。石墙镇政府并未能及时合理给储户予以兑现,而是分多次,不定期、不定额地给储户兑付,至今仍有部分存款及合法利息没有还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24,251.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940.00元,利息8,428.10元,共计11,368.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存款业务属实,但原告已多次兑付,现在尚欠本金2,818.00元,利息910.93元,共计3,728.9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3月17日以其曾用名张**向邹城市石**金管理委员会存入现金2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1年3月17日,入会分红按每元每月9.90厘计息,邹城市石**金管理委员会给原告出具了入会单,载明:“邹城市石**金管理委员会入会单NO.0013861存入1998年3月17日单位(或姓名)张**,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整)¥20,000.00期限三年2001年3月17日到期,入会分红按每元每月9.90厘计息。邹城市石**金管理委员会(基金会公章)。”1999年7月12日,中共**办公室下发《邹城市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农户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存款和股金,保护其合法利益……,农户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存款,兑付时一律执行银行规定的同类存款现行利率。”1999年7月16日被告邹城市石墙镇政府发布公告,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停止以任何名义吸收存款和办理贷款;并承诺:保护股民(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确保股民(储户)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存款(包括存款化股金)及合法利息,按有关规定予以兑付。”此后,被告邹城市石墙镇政府分批给原告进行了兑付:2001年1月14日兑付4,500.17元,2002年2月5日兑付2,025.00元,2003年1月26日兑付1,917.00元,2004年1月16日兑付1,406.00元,2005年2月5日兑付1,270.00元,2005年8月10日兑付2,000.00元,2006年1月26日兑付850.00元,2007年2月14日兑付860.00元,2008年2月4日兑付1,600.00元,2009年1月23日兑付1,800.00元,2010年2月17日兑付2,000.00元,以上合计兑付现金20,228.17元。

另查明,中**银行1999年1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2.25%,2000年2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2.43%,2001年3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2.70%,2002年3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2.52%,2003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2.79%,2004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3.60%,2005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4.14%,2006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4.14%,2007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4.41%,2008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5.85%,2009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3.60%,2010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3.60%,2011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4.55%,2012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5.50%,2013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4.75%,2014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4.75%。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石墙**基金会入会单一份,《邹城市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实施方案》一份,《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公告》一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原告张**于1998年3月17日以20,000.00元现金加入邹城市**合作基金会至1999年7月16日邹城市石墙镇政府发布公告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共计16个月,根据双方约定的每月分红利息6.9‰,基金会整顿前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23,168.00元,被告承诺保护股民(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确保股民(储户)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存款(包括存款化股金)及合法利息,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原告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扣除已经兑付的现金20,228.17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偿还本息合计11,368.10元,但其计算过程中,五年期存款利率均按照5.85%计算,高于同期实际存款利率,高出部分依法不予予支持,根据1999年以来的中国**存款基准利率,被告应给付原告本息合计10,109.33元。被告主张尚欠本金2,818.00元,利息910.93元,共计3,728.93元,未按照《邹城市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实施方案》及其承诺计算,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在原邹城市**合作基金会的存款本息合计10,109.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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