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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邹城**理局、邹城市**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邹城**理局、被告邹城**程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邹城**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邹城**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07年9月24日,原告从第二被告处城建了第一被告位于铁山公园内的路灯工程。原告垫资完成了所有工程,并于同年11月22日竣工。2008年10月27日,该工程保质保修期满,原告将上述所有工程移交给第一被告。2009年10月9日,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邹城**理处生产、施工任务结算单,价格为357607.5元,结算部门为第二被告。同日,第二被告给税务机关出具了357607.5元工程款为原告合法收入的证明,原告纳税21466.15元。此后,由于原告在北京和孩子同住,往返于北京及邹城向被告索款,截止2014年1月28日,第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607.5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利息23299.2元(计算方式:2009年至2010年,计15个月,80000元×5.76%÷12×15=5760元;2011年,80000元×6.65%=5200元;2012年至2014年5月,计29个月,80000元×6.40%÷12×29=12339.2元),交通费3225,合计10652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年10月27日的《移交证明》一份,后附《单位工程竣工申请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移交承建的工程。证明保质保修期已满。还证明第一被告是工程的发包方,对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邹*园林局质证意见,只能证明原告把施工后的工程移交给园林局,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有工程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圣景绿化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该移交证明。从证明看原告承揽了第二被告的工程,代第二被告进行工程移交。

2、《邹城市园林管理处生产、施工任务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生产施工单位是第一被告,结算价款为357607.5元,结算部门为第二被告。

被告邹*园林局质证意见,该书证上面盖的第二被告的公章,与第一被告没关系,如果有关系只能是园林处代替第二被告接收工程,与结算没关系。

被告圣景绿化公司质证意见,认可结算事实,承认欠原告的工程款。

3、2009年10月9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款为357607.5元。

被告邹*园林局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没关系,是由第二被告盖章出具的。

被告圣景绿化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该证明是为缴税出具的证明。

4、税务机关的完税发票两张,用以证明付款方是第二被告,收款方是原告,证明原告已经对其收入的工程款进行了纳税。

被告邹*园林局质证意见,只能证明第二被告代替原告开具发票,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圣景绿化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5、银行交易进账单七张,用以证明第二被告在2008年、2013年及2014年1月28日已分别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情况。

被告邹*园林局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没关系。

被告圣景绿化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6、火车票一组(40张),证明2009年9月至2014年4月原告往返于邹城和北京索款,交通费共计3225元。

被告邹*园林局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样,原告居住在东滩路,不会产生交通费,不认可。

被告圣景绿化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邹*园林局辩称,诉讼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也无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结算单、发票,既无第一被告的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第一被告无依据。请求驳回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园林局未提交证据。

被告圣景绿化公司辩称,(1)对原告承建的工程及所欠8万元工程款认可。(2)对原告诉称的利息,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但是依法可以计算。原告计算的利息有误。原告的诉状称,至2014年1月28日,共计付款277607.5元。因此,8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1月28日后计算。(3)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的住址在邹城市东滩路,不能说明原告往返于北京和邹城的交通费。综上,服从法院的判决。

被告圣景绿化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24日,原告林*从被告圣景绿化公司承揽了被告邹*园林局的铁山公园内的路灯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11月22日竣工。该工程由原告垫资完成。2008年10月27日,由原告林*移交给被告邹*园林局。该工程价款为357607.5元。后被告圣景绿化公司向原告支付277607.5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林*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2%(六个月以内)。

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移交证明》一份,《单位工程竣工申请报告》一份,《邹城市园林管理处生产、施工任务结算单》一份以及庭审时原、被告三方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存案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林*承揽铁山公园内的路灯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圣景绿化公司已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支付8万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移交证明》,《单位工程竣工申请报告》,《邹*市园林管理处生产、施工任务结算单》证明,该工程的发包人应为被告邹*园林局,被告圣景绿化公司为该工程转包人,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还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2008年10月27日,原告林*将该工程移交给被告邹*园林局。据此,2008年10月27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08年10月27日起计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26921.29元(计算公式:80000×6.12%÷365×2007天,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实际主张的利息为23299.2元,对该主张的利息为23299.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邹城市**程有限公司偿付给原告林*工程款80000元,支付利息23299.2元。

二、被告**管理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元,原告负担57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824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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