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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邹城**社联合社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邹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邹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十年前,原告听说峄山供销社破产,把入股的部分社员的股金给退了。原告手中有30张面值10元的股票未给办理。2012年经多方咨询才知该事宜由邹城**作社联合社办理。原告到被告处要求退回股金,被告收取了原告的30张股票后,让原告等峄山供销社拍卖地皮后在给付原告补偿金。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才于2012年2月初以救助金的方式给付原告1000元,并未提股金。后原告找被告要求细算该股金相关孳息事宜,被告给付300元,并未解决该事宜。之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此事,被告以此事已解决拒绝给付原告股金本息。故向法院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股金以及股金孳息共计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邹城供销社)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正确。原告应起诉原邹城**销社或原邹城**销社破产清算组。邹城供销社只是原邹城**销社的主管部门,两者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邹城供销社对原邹城**销社的债权、债务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债务。2、原告对原邹城**销社享有股权,没有向答辩人入股。因此,答辩人不负欠款责任。3、原邹城**销社现已破产。破产事宜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办理,不是答辩人办理,原告孙*的债权债务应向原邹城**销社破产清算组主张。原告在诉状中所述“2012年经多方咨询才知该事宜由邹城**作社联合社办理”是不正确的。4、30张股票由原邹城**销社破产清算组收取,不是答辩人收取,答辩人无权也无义务收取。答辩人给付原告的1300元是看在原告经济困难而给付的,与原告的股票无关。答辩人无权利也无义务解决原告的股票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1980年左右,原告在本村任生产队长时,原告所在管区下派了30张邹城**销社发行的股票,面额10元。因生产队困难,原告本人借钱将300元股票买下。后原告听说邹城**销社欲破产并在邹城**销社看到破产通知。原告经多次询问,找到原邹城**销社破产清算组,并将其所有的30张股票交给清算组。2010年3月10日原告孙*领取人民币300元。

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峄山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资产变现清偿明细表》以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存案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股票系原邹城**合作社发售,被告邹城**社联合社虽系原邹城**合作社的主管部门,但邹城**合作社与邹城**社联合社均系独立法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系原邹城**合作社的权利承受人,且原告已参与了原邹城**合作社的破产清算的资产变现清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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