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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叶*印与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叶**与被告马**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叶*印诉称,被告马**欠两原告工程款贰万陆仟元整(26000),2012年2月2日写下欠条“今欠工程尾款(质保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后一直向被告索要,被告却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贰万陆仟元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2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上面进行了签名,载明“今欠工程尾款﹤质保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马**2012.2.2号”。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请求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叶*印欠款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马**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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