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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诉被告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邹城市石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诉称:邹城市**合作基金会,是由石墙镇政府控制和经营的资金互助组织,原告张**之妻单茸于1999年3月以名为入会的形式,实为储蓄的形式存入28,000.00元。根据该入会凭证,储户可享受约定的利息,但后因邹城市政府大力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理整顿,石墙镇政府于1999年7月16日发出整顿公告,基金会停业整顿的工作全面开展。公告中还承诺: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确保储户在基金会的存款及合法利息,按有关规定予以兑付。镇政府并未能履行公告及时合理给储户予以兑现,而是分多次,不定额,不定期地给与储户兑付,直到现在,仍有部分存款及合法利息没有还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824.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按月息5.85‰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445.20元,利息12,642.18元,合计23,087.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存款业务属实,但原告已多次兑付,现在被告仅欠原告4,273.7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之妻单茸于1999年3月17日向邹城市石**金管理委员会存入现金28,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0年3月17日,入会分红按每元每月6.90厘计息,邹城市石**金管理委员会给原告出具了入会单,载明:“邹城市石**金管理委员会入会单NO.0008708存入1999年3月17日单位(或姓名)单茸,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期限1年2000年3月17日到期,入会分红按每元每月6.90厘计息。邹城市石**金管理委员会(基金会公章)。”1999年7月12日,中共**办公室下发《邹城市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农户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存款和股金,保护其合法利益……,农户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存款,兑付时一律执行银行规定的同类存款现行利率。”1999年7月16日被告邹城市石墙镇政府发布公告,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停止以任何名义吸收存款和办理贷款;并承诺:保护股民(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确保股民(储户)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存款(包括存款化股金)及合法利息,按有关规定予以兑付。此后,被告邹城市石墙镇政府分批给原告进行了兑付:2001年1月15日兑付5,875.07元,2002年2月4日兑付2,937.54元,2003年1月25日兑付2,455.53元,2004年1月16日兑付1,800.00元,2005年2月4日兑付1,620.00元,2006年1月25日兑付1,312.00元,2007年2月13日兑付1,305.00元,2008年2月3日兑付2,400.00元,2009年1月21日兑付2,900.00元,合计兑付22,605.14元。

另查明,原告张**与单茸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洪铭系张**与单茸之子,单茸现已去世。中**银行1999年1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2.25%,2000年2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2.43%,2001年3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2.70%,2002年3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2.52%,2003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2.79%,2004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3.60%,2005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4.14%,2006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4.14%,2007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4.41%,2008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5.85%,2009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3.60%,2010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3.60%,2011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4.55%,2012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5.50%,2013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4.75%,2014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4.75%。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石墙**基金会入会单一份,《邹城市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实施方案》一份,《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公告》一份,邹城市公安局石墙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原告张**与单茸结婚证一份,邹城市**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原告张**户籍证明一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单茸于1999年3月17日以28,000.00元现金加入邹城市**合作基金会至1999年7月16日邹城市石墙镇政府发布公告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共计4个月,根据双方约定的每月分红利息6.9‰,基金会整顿前欠原告本息合计28,772.80元。被告根据《邹城市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实施方案》发布《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公告》,承诺保护股民(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确保股民(储户)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存款(包括存款化股金)及合法利息,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原告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扣除已经兑付的现金22,605.14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偿还本息合计23,087.38元,但其计算过程中,五年期存款利率均按照5.85%计算,高于实际同期存款利率,高出部分依法不予予支持,根据1999年以来的中国**存款基准利率,被告应给付原告本息合计15,669.57元。被告主张尚欠本金4,273.73元,未按照《邹城市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实施方案》及其承诺计算,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单茸已经去世,被告应当将该款给付其法定继承人张**、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城市石墙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张**在原邹城市**合作基金会的存款本息合计15,66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0元,由二原告负担180.00元,被告负担266.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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