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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忠诉被告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邹城市**合作基金会,是由石墙镇政府控制和经营的资金互助组织,原告于1999年6月以名为入会实为储蓄的形式存入52,000.00元。根据该入会凭证,储户可享受约定利息,但后因邹城市政府大力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石墙镇政府于1999年7月16日发出整顿公告,公告承诺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确保储户的存款及合法利息,按有关规定予以兑付。石墙镇政府并未能及时合理给储户予以兑现,而是分多次,不定期、不定额地给储户兑付,至今仍有部分存款及合法利息没有还清。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53,110.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存款业务属实,但原告已多次兑付,现在截止2010年,被告尚欠原告7,106.4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6月7日向邹城市石**金管理委员会存入现金5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0年6月7日,入会分红按每元每月6.90厘计息,邹城市石**金管理委员会给原告出具了入会单,载明:“邹城市石**金管理委员会入会单NO.0014407存入1999年6月7日单位(或姓名)张代忠,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52,000.00期限1年2000年6月7日到期,入会分红按每元每月6.90厘计息。邹城市石**金管理委员会(基金会公章)。”1999年7月12日,中共**办公室下发《邹城市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农户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存款和股金,保护其合法利益……,农户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存款,兑付时一律执行银行规定的同类存款现行利率。”1999年7月16日被告邹城市石墙镇政府发布公告,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停止以任何名义吸收存款和办理贷款;并承诺:保护股民(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确保股民(储户)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存款(包括存款化股金)及合法利息,按有关规定予以兑付。此后,被告邹城市石墙镇政府分批给原告进行了兑付:2001年1月15日兑付10,877.57元,2002年2月4日兑付5,438.80元,2003年1月25日兑付4,544.58元,2004年1月16日兑付3,093.00元,2005年2月4日兑付2,785.00元,2006年1月25日兑付2,254.00元,2007年2月13日兑付2,295.00元,2008年2月3日兑付4,100.00元,2009年1月21日兑付4,900.00元,2010年2月11日兑付5,100.00元。以上合计45,387.95元。

另查明,中**银行1999年1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2.25%,2000年2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2.43%,2001年3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2.70%,2002年3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2.52%,2003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2.79%,2004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3.60%,2005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4.14%,2006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4.14%,2007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4.41%,2008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5.85%,2009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3.60%,2010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3.60%,2011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4.55%,2012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5.50%,2013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4.75%,2014年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4.75%。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石墙**基金会入会单一份,《邹城市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实施方案》一份,《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公告》一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原告于1999年6月7日以52,000.00元现金加入邹城市**合作基金会至1999年7月16日邹城市石墙镇政府发布公告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共计1个月10天,根据双方约定的每月分红利息6.9‰,基金会整顿前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52,478.40元。被告根据《邹城市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实施方案》发布《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公告》,承诺保护股民(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确保股民(储户)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存款(包括存款化股金)及合法利息,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原告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扣除已经兑付的现金45,387.9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本息合计53,110.60元,因邹城市**合作基金会已被清理整顿,原告在被告发布公告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且多次按原告规定兑付本息,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按银行存款基准利率兑付的认可,根据1999年以来的中国**存款基准利率,被告应给付原告本息合计23,803.2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尚欠原告本息合计7,106.44元,未按照《邹城市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实施方案》及其承诺计算,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在原邹城市**合作基金会的存款本息合计23,80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00元,由原告负担626.00元,被告负担50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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