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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石*、刘**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石*、刘**、刘**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石*、刘**的委托代理人谢**、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债务人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0万元,向圣地雅阁送木料。由被告刘**、刘**作担保,约定合同中的工程封顶后结清所有木料款。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刘**、刘**又向原告保证,如合同不真实或封顶后木料款不给,由保证人承担一切责任。2014年1月22日(收料方)被告石*承诺2014年3月10日给付原告所欠木料款,直至到2014年5月1日也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转木料款164897元,及利息29680元合计1945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原告的钱属实,但是我现在确实没钱。

被告刘**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没什么可说的,听从判决。

被告刘**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现在钱没到位,我作为担保人来说,我们没义务让张*把钱转给我们。我为张*担保不是为原告王**。只要钱到位了就给原告。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5月23日被告石*与张**签订的木材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张**于2013年11月18日书写转让转款保证书一份,证明按合同封顶把钱转给原告,保证人刘**、刘**承担一切责任。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原告王**于2014年1月22日与被告石*、借款人张**签订转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石*欠原告钱的事实。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欠原告款属实,钱到位就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20日,张**借原告王**现金20万元做木材生意,向被告石*承包的工地上送木材。2013年5月23日由被告刘**、刘**作担保,张**以其邹城市金玉水电暖安装服务部的名义与被告石*签订木材供销合同一份,合同内容:“木材供销合同,甲方:张**(加盖了邹城市金玉水电暖安装服务部的印章),乙方:石*,1、甲方向乙方提供木材,保证每根木头达到最低4.7×7.7,最低供100方木材。2、乙方向甲方首付20%木材款,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正常用料。3、本工程封顶后结清所欠木材款的100%每根31.5元。甲方:张**(加盖了邹城市金玉水电暖安装服务部的印章),乙方:石*,担保人:刘**、刘**,2013年5月23日”。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8日经原告王**同意,由被告刘**、刘**作保证人,张**书写转让转款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转让转款保证书,有张**供圣地雅阁木材款合同真实有效,保证木材款按合同转给王**,如合同不真实或无法按合同转给王**,有保证人承担一切责任。保证人:刘**,保证人:刘**,身份证××,身份证××.转让人:张**,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22日,张**与原告王**、被告石*签订转款协议一份,转款协议内容:“转款协议,供料方(甲方):张**,身份证号××,收料方(乙方):石*,370883198408217233,债权人(丁*):王**,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因甲方借丁*资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甲方用于圣地雅阁木材生意周转资金共计164897元大写拾陆*肆仟捌佰玖拾柒元。按原合同约定:该款转给丁*王**164897元。如不履行,从转款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息3%给付丁*,否则,由甲乙丙三方承担一切责任。甲方:张**,××。乙方:石*,131××××0288,还款日期2014年3月10日之前。丁*:王**,2014年1月22日”。转让转款保证书及转款协议签订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迟迟不履行转让转款保证书及转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转木料款164897元,及利息29680元合计1945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

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23日被告石*与张**签订的木材供销合同一份、张**于2013年11月18日由被告刘**、刘**作保证人,书写转让转款保证书一份、原告王**于2014年1月22日与被告石*、借款人张**签订转款协议一份及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于2013年5月20日借原告王**现金20万元做木材生意,向被告石*承包的工地上送木材,2013年11月18日经原告王**同意,由被告刘**、刘**作保证人,张**将供圣地雅阁木材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由张**与保证人刘**、刘**签订的转让转款保证书为据。

并于2014年1月22日与原告王**、被告石*签订转款协议一份,张**经被告石*同意,将张**在被告石*工地的圣地雅阁木料生意周转资金164897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3月10日之前。同时约定,如不履行,从转款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息3%给付原告王**,否则,由张**、被告石*承担一切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经债务人石*同意将债权164897元转让给原告王**,并由刘**、刘**作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债权转让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刘**在此笔欠款中系保证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石*、刘**、刘**偿还所欠木材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石*支付逾期利息,因有约定,本院亦应支持,但利息的标准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本金164897元×5.60%×4倍÷12月×6月=18468元)。原告请求被告刘**、刘**支付逾期利息,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偿还原告王**木材款164897元,支付逾期利息18468元。

二、被告刘**、刘**对木材款16489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刘**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追偿。

诉讼费4192元,原告承担252元、被告承担394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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