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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姚*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姚*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对发生买卖合同无异议。但是,是否欠款

待审查证据后再予以确认,即使存在欠款的问题,也与原告供应货物的质量问题有关。该份清单是否系被告书写,庭后向被告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销、退货清单一份并载明:

“共计付货款3万,余款5.66万”;被告共销售原告货物价款8.66万元(不包括退货部分),书写清单时已给付3万元,余欠5.66万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现尚欠原告4.66万元。原告提交了2013年7月份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庭审中,双方均坚持各自的主张,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清单中载明了欠款数额,出具清单后又给付原告1万元,尚欠原告的4.66万元货款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辩称的“是否欠款”和“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欠货款4.66万元。

诉讼费95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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